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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
日期:2008-7-24   来源:新浪军事  作者: 

  第十章事故调查处理

  第一节事故调查

  第七十八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机关,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事故调查。

  事故调查必须实事求是,尊重科学。

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、干涉事故调查。

  第七十九条事故调查按照下列权限规定组织实施:

  (一)一般事故,通常由师级、旅级单位组织调查;

  (二)严重事故,通常由副军区级、军级单位组织调查;(三)重大事故,通常由军区级单位组织调查;

  (四)特大事故,通常由总部组织调查。

  根据需要,上级可以将属于本级权限的事故调查授权下级组织实施,也可以直接组织实施属于下级权限的事故调查。

  第八十条组织事故调查,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事故调查组。事故调查组通常由司令机关负责组织,相关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组成,必要时可以选派或者聘请军队和地方的技术专家参与。

  事故调查组的人数通常为:一般事故3人,严重事故5人,重大事故7人,特大事故9人。根据实际情况,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事故调查组人员。

  事故调查组成员,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负责人的领导,遵守事故调查纪律,保守事故调查秘密。

  第八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完成下列任务:

  (一)查明事故经过;

  (二)查明事故原因;

  (三)查明事故损失情况;

  (四)掌握事故应急救援情况;

  (五)掌握事故善后处理情况;

  (六)指导发生事故的单位总结教训;

  (七)完成事故调查报告。

  第八十二条事故调查通常采取下列方法进行:

  (一)勘察现场,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、摄像,组织采集数据、搜集残骸和碎片等残留物;

  (二)座谈询问,分别与目击者、部队官兵、有关专家座谈,个别询问事故当事人;

  (三)查阅资料,调阅活动计划、安全预案、监控录像等资料,查看要事日记、航海日志、航泊日志、飞行日志等原始记录;

  (四)情景再现,运用模拟试验、参数判读、专家论证等手段,排列事故链,动态复原事故经过;

  (五)综合分析,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,汇总、梳理掌握的各种证据,作出调查结论;

  (六)组织听证,在事故调查终结前,根据需要召开由事故发生单位的领导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听证会,陈述事故经过、直接原因和主要教训,必要时现场询问相关人员,核实事故调查结论。

  第八十三条完成事故调查的时限通常为:一般事故5天,严重事故10天,重大事故20天,特大事故30天。

  遇有特殊情况,需要延长事故调查时间的,应当报事故调查组派出单位的首长批准。

  第八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完成事故调查后,应当向派出单位提交事故调查报告,主要内容包括:

  (一)发生事故的单位、时间、地点和经过;

  (二)发生事故的原因、教训和暴露的主

  要问题;

  (三)事故应急救援及善后处理情况;

  (四)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;

  (五)事故类别和等级认定;

  (六)改进安全管理的建议;

  (七)事故调查相关附件。

  第八十五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根据事故涉密程度确定密级,严格管理并及时归档。

  一般事故、严重事故、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结果,分别报至军级和副军区级单位、军区级单位、总部备案。

  第二节善后处理

  第八十六条事故善后处理,应当由负责应急救援行动的最高指挥员指定有关人员具体组织实施。

  第八十七条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机关,应当客观、准确地评估事故损失并上报。

  事故损失评估结论,通常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时作出;情况特殊难以及时作出完整的评估结论时,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时作出初步评估结论。

  第八十八条组织事故善后处理,应当如实统计上报死亡、失踪和受伤人员的情况,妥善处理死亡人员遗体,及时清理、登记、移交死亡人员遗物。

  第八十九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协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,做好事故伤亡人员亲属的接待和安抚工作。

  有关的省军区(卫戍区、警备区)、军分区(警备区)、人民武装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,配合发生事故的单位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。

 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为事故死亡人员举行悼唁仪式。悼唁仪式应当尊重民族习俗,采取适当方式进行。一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,可以举行集体悼唁仪式。

  第九十一条各级应当依照法律、法规和有关规定,根据事故具体情况,做好抚恤、评残、赔偿、补偿等工作。

  第十一章 事故责任追究

  第九十二条发生事故,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。

  事故责任追究,应当依据事实,客观公正,依法实施。

  第九十三条对造成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,依照《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》的有关规定,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九十四条对发生事故的单位,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、原因、后果,以及具体情形、责任大小、影响程度,追究单位领导干部以及机关和主管业务部门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:

  (一)一般事故追究至营级单位或者团级、旅级单位;

  (二)严重事故追究至团级、旅级单位或者师级单位;

  (三)重大事故追究至师级单位或者军级单位;

  (四)特大事故追究至军级、副军区级单位或者军区级单位。

  第九十五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领导责任:

  (一)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,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酿成事故的;

  (二)发生事故后隐情不报或者谎报、误报、漏报、延报事故情况的;

  (三)组织应急救援不力,致使事故损失

  扩大的;

  (四)阻挠、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;

  (五)破坏事故现场、销毁相关证据的;

  (六)包庇事故责任人的;

  (七)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、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的。

  第九十六条追究发生事故单位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,由组织事故调查单位的相关职能部门,以事故调查结论为基本依据,进行责任认定,提出处理意见。

  追究领导责任的方式,主要包括责令检查、责令辞职、组织处理、纪律处分、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十二章附则

  第九十七条对自然灾害的处理,参照本条例关于事故的等级划分、应急处置、调查处理、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。

  属于社会管理范畴的事故,列入“社会事故”统计。

  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
  对军队文职人员、非现役公勤人员和在编职工的安全管理,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
  第九十九条事故防范细则和事故登记统计与报告的具体办法,由总参谋部规定。

  第一百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。2003年4月3日中央军委发布的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工作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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